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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623

  • 樊*甲离婚纠纷执行案决定书

    本院在执行樊*甲与樊*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时间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 某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决定书

    本院认为,刘**经过治疗病情虽有明显好转,但申请单位并未提供完整的病历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的详细治疗过程,且未能提交刘**监护人的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如对刘**解除强制医疗,其仍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 郑**其他一案一审刑事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郑**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司法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慢性衰退期,且无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申请人郑**虽已在宁**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有所缓解,但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被申请人郑**目前的病情及其的家庭情况,不具备为被申请人郑**提供正规治疗、严格管控的条件,故被申请人郑**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检察机关的申请成立。诉讼代理人施**提出的为保护被申请人郑**的合法权益,同意对

  • 李**故意伤害强制医疗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实施伤害他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申请机关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 赔偿请求人何本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财产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何本政因在监狱服刑,失去人身自由,2009年何本政保外就医以后,多次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省直工委主张权利,其请求应视为未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就此的答辩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经审查,省直工会互助基金会成员卡中的5.82万元为何本政真名所存,也为何本政合法所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亦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赃款。依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

  • 黄**与四川省**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四川省**民法院在执行(1998)自中法执字第61号案件中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问题。四川省**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义务时,对其在建工程进行查封,委托估价鉴定,委托拍卖等程序均不违反当时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关于黄**提出超标的保全、执行的问题。本案保全和执行标的物为在建工程。在未进行结算、评估前无法确定在建工程的价值,且整个在建工程无法分割成独立的个体,整体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四川省自贡市中

  • 张**与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 项传庭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决定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项传庭与被执行人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 被申请人吴*把强制医疗案复议决定书

    本院审查认为,原决定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吴**申请撤回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 被申请人叶*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叶*甲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情况下,持菜刀对郑*进行追砍,造成郑*右肩背部、右腰部、右胸部、右上腹部、右肘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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